(2013)宝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的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顾村公园附近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行车纠纷。后两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施某某、丁某某、耿某某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右侧3、5肋骨骨折,右侧9、10肋软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在住处等候民警接受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丁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又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计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耿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六名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耿某某、施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