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