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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8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
(2013)宝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7日18时许,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容留张某某、胡某某使用其准备的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尿检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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