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室,乘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武某某在逃离时被徐某某发现并追出,后在南康菜场门口被徐小飞扭获。 审理中,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