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某某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