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2年8月4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新市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钱×(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的2.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顾××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