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2000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华夏东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烨某(另处)。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