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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53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98
(2013)浦刑初字第2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春节期间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其暂住处内,容留孙雨某、周健某吸食毒品。
  2、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孙雨某、周健某吸食毒品。
  3、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孙雨某、周健某吸食毒品。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雨某、周健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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