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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来到温州市××街道××村中国××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吴乙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从该卡内取现人民币7000元,并占为己有。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吴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和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并已返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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