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北123号出租房处,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潜入上述被害人乔某某出租暂住房处,盗窃被害人乔某某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内有人民币270元黑色钱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 5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