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田胡西路联合新城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李海元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宿舍门口用菜刀将李海元左侧颈部砍伤。经鉴定,李海元颈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现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鲁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犯罪工具菜刀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