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某镇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杰、胡瑞芹,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梁杰、胡瑞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牌号为湘A60P21的小型汽车,从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出门后向西左转弯,后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0596M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郑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相关商品销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