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91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为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借本区某镇某公路某号某商务楼一楼等地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不具备期货经纪人资质的陈某、杨某、敖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经纪人,由经纪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拨打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北京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及“美国某公司”的“黄金现货”产品,吸引客户进行投资。该公司根据客户交易手数收取佣金。经查,该公司代理的所谓“黄金现货”产品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某”保证金比例为1:50,“美国某”保证金比例为1:100。 经审计,至2012年5月29日,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4,840,000余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东路某弄某号某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杨某、敖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李某、卢某、杨某、谭某、金某、徐某、赵某、路某、李某、杨某、向某、沈某、罗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客户信息表、客户许宙提供的电子打印件、聊天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陈某、杨某、敖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证人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桑洪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