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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宁,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宁,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鲁某某通过一次性补缴60000元代办养老金为由,先从被害人鲁某某处骗得3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杨某某为掩盖其没有帮被害人鲁某某补缴养老金的事实,到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帮其办理了一份400元一年的萧山城厢医保,并将该医保本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转交给被害人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帮鲁某某办理补缴养老金的情况下,仍然收取被害人鲁某某的剩余30000元并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该3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害人鲁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到被告人陈某某家催讨60000元,后在被害人鲁某某的儿子吕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杨某某写下一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0年1月11日归还。因没有能力偿还外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全家潜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信息,借条,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害人鲁某某剩余30000元时并不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帮鲁某某办理补缴养老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的女儿即被告人杨某某欠有巨额外债,无能力帮鲁某某办理补缴养老金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剩余款项并转交给杨某某,其与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危害后果,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傅 琦

  人民陪审员  章 少 玲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