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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23
(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于2013年7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代为购买信托产品、商铺、出售商品房等名义,从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等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652740.5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归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回访录音、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清单、授权委托书、投资账户变更申请书等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指控的其以购买某某信托产品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的40万元,虽然其没有为胡某某购买信托产品,但事后其已与胡某某商定算作是其向胡某某借的,所以是借款,不能认定其是诈骗。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购买某某信托产品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的40万元和以归还被害人汪某某某某信托产品和理财产品的本息为由,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的10万元均有借据为证,是借款,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被害人汪某某在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某某保险要升级,需要办理手续,获取了被害人汪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投资账户变更申请书,以办理保险贷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经过。

  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实2005年10月9日,汪某某投保了某某保险,被保险人是王某某,业务员是郭某某。

  4.授权委托书、投资账户变更申请书、批单,证实汪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授权郭某某办理保单贷款5000元,后该款转入中国银行45291020001508XXXX汪某某的账户。汪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授权郭某某办理保单贷款7500元,后该款转入中国银行45291020001508XXXX汪某某的账户。

  5.中国银行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45291020001508XXX的交易清单,证实上述账号于2006年9月28日入账5000元,该款于当日被取出,2006年12月19日入账7500元,该款于当日被取出。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承租的陈某某所有的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谎称系其自己所有,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以出售房屋给其为名,从其处骗走现金的经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出租给郭某某,郭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陈某某的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郭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承租了陈某某所有的某某小区某幢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陈某某处调取了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杭房权证萧字第1393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陈某某处调取了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杭房权证萧字第1391807号《房屋所有权证》。

  6.暂扣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证实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杭房权证萧字第139180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被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暂扣。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某某保险需要办理手续、交纳保费为名,多次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809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实2008年10月9日,汪某某投保某某保险,被保险人是王某某,业务员是郭某某。

  4、保单缴费明细,证实汪某某投保的某某保险保费缴纳情况。2005年10月10日首期保费6500元,银行实时交费,2006年11月10日第二期银行转账续期保费7500元,2007年12月10日第三期人工补交续期保费8750元。

  5.明细账查询表,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54221998011004XXXX的账户,2008年11月29日扣保费5000元,11月20日现金支取6000元,2009年1月1日现金支取150元,11月6日现金支取1万元,11月11日入账4959.41元(郭某某以汪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保险的退保现金价值),11月16日现金支取3700元,12月8日现金支取1200元,2010年3月16日现金存入3000元。以上支取金额的差额为18090.59元。

  6.有关账户出入账的说明,证实在某某保险公司,汪某某名下的保险共有7份,以及该7份保险的保费缴纳、转账等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被害人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某某保险提前交保费可以优惠,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实2010年2月3日,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给王某投保了一份富贵人生保险,业务员是郭某某。

  4.明细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54221998011004XXXX的账户于2010年4月21日存入14万元,当日取出现金14万元,2011年3月24日存入117850元。存取差额22150元,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某某保险公司内部出售某某信托产品,让被害人胡某某与其共同购买,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以购买某某信托产品为由骗了胡某某和汪某某两个人。2010年5月份,其到胡某某家,说由于其在公司的业绩好,公司将信托产品卖给其等内部人员,起步要三百万。由其本人出面购买,可以给她们赚钱。于是胡某某同意了,先后几次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其个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一共是40万元。其也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据给胡某某。后来其没有给胡某某购买信托产品,把胡某某的这40万元钱取出来自己用掉了。其中10多万元其用于组织客户到韩国旅游了,14万元用来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保险,胡某某其他的钱以及汪某某的15万元其也是用于买保险或自己用掉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郭某某以某某保险公司内部出售某某信托产品,让其出资购买的名义骗走40万元。

  3.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寿险不销售某某信托产品。寿险业务员为更好地服务客户,在收集到客户有购买信托产品的需求、意向时,将客户推荐给某某信托,具体的产品介绍说明及销售流程都是由信托公司独立完成。业务员只负责推荐客户,不负责销售。郭某某在职期间未与信托签署过居间协议,不具备推荐资格。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郭某某,账号为622858019900995XXXX账户的客户回单联,证实2010年6月3日、11月27日、12月4日,该账户分别存款20万元、188000元、12000元,共计40万元,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和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一致。

  5.借据2份,证实2010年6月3日,郭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俞某某现金贰拾万整,年计息1分起”;2010年11月27日,郭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贰拾万整,年息百分之二十”。证实郭某某取得胡某某40万元并及时出具借据等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取得汪某某该4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该40万元有借据能证实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虚构了其公司内部出售某某信托产品的事实,隐瞒了其本人不具备出售或推荐某某信托产品的资格的真相,郭某某账户款项进出情况证实郭某某取得了胡某某的40万元。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事后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借款的合意,其辩护人提出借据能证实该40万元是借款,但其出具借据的时间早于其辩称的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从借据出具的时间看,借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不能改变其骗取胡某某该40万元的行为性质。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某某保险公司内部出售某某信托产品,让被害人汪某某与其共同购买,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借据2份,证实郭某某收到汪某某的15万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 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某某保险公司在出售理财产品,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汪某某购买,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单证代码为9996,系郭某某提供给汪某某的,主要内容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交纳15万元给某某保险公司。

  4.关于伪造的对账单存在问题的说明,证实郭某某提供给汪某某的上述金额为15万元的《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系伪造。

  5.证人赵某某(系某某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是没有理财产品的。经公司核查,郭某某向汪某某提供的一张单证代码为9996的《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是假的。

  6.明细账查询结果,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54221998011004XXXX的账户,于2011年1月18日现金存入15万元,当日现金取出15万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1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被害人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某某保险的保费可以以贷款的形式取出,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签字的个人寿险保单贷款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实2010年2月3日,汪某某给王盼购买了一份某某保险,业务员是郭某某。

  4.授权委托书、个人寿险保单货款申请书,证实2011年4月6日,汪某某授权委托郭某某办理保单贷款事宜。

  5.明细账户查询结果,证实建行户名为汪某某,帐号154221998011004XXXX的账户,于2011年4月13日入账49997元,次日取现46000元。

  6.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针对萧山新街派出所关于郭某某案件的相关问题的答复》,证实汪某某名下的保险中,以保险贷款名义贷出的5万元尚未还清、保单贷款金额与实际贷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等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1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被害人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某某保险的保费可以以贷款的形式再取出1万元,被害人汪某某可用于支付购买的某某保险的保费,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这1万元贷款贷出来走的是简易程序,其先从网上操作好贷款的程序,最后一关是公司审核的人向汪某某本人打电话确认贷款情况。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实2010年2月3日,汪某某给王盼购买了一份某某保险,业务员是郭某某。

  4.明细账户查询结果,证实建行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54221998011004XXXX的账户,于2011年4月21日转账存入6000元。同年5月30日平安保险入账9999.71元,同年6月1日取现1万元。

  5.回访电话录音,证实某某保险公司对汪某某作电话回访,告知2011年5月27日汪某某委托业务员办理了保单变更业务,尾号为7576保单办理了贷款,贷款总金额为60280元,实付金额为9999.71元,该款进入其建设银行尾号为4740的账户。

  6.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针对萧山新街派出所关于郭某某案件的相关问题的答复》,证实上述1万元的保单贷款通过移动保全申请的流程,该保单贷款经该公司电话回访成功,至出具该答复时,该1万元尚未按期还清等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商铺,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帮助被害人华某某购买,从被害人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将这30万元中23万元归还给了胡某某,其中22万元是转账还的,1万元是取出现金还的,另外7万元自己花费了。

  2.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收据、转账凭证,内容“收到华某某现金叁十万整(房款),郭某某,2011年8月1日”,“时间2011年8月6日,交款单位华某某,金额叁拾万元整,摘要摊拉暂收押金,收款方式现金,印章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沈某某转账30万元至户名为徐某某,账号为19-082100460068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证实郭某某收到了华某某的人民币30万元。

  4.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2011年8月1日网银转账30万元至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徐某某,账号为19-08210046006XXXX的账户。同日该账户被转取22万元,8月3日现金取出4万元,8月8日现金取出402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徐某某,账号为19-08210046006XXXX的账户,于2011年8月1日转入30万元,同日转出22万,同年8月3日取现4万元,8月8日取现40200元。

  6.取款凭条,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徐某某,账号为19-08210046006XXXX的账户,于2011年8月1日转出22万元进入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同年8月3日取现4万元,8月8日取现40200元。

  7.明细对账单,证实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胡某某,账号为10100080096XXXX的账户,于2011年8月1日入账22万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商铺,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帮助被害人汪某某购买,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到汪某某的50万元后的当天,其就将这笔钱的49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到许张甫的账户,其中482000元是还给其之前通过许张甫介绍的向他人借的高利贷钱,1万元是给许某某的中介费,另外8000元其自己花掉了。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和2010年7月,其帮郭某某向李某某借了共41万元。郭某某于2011年9月汇了上述本金及利息共492000元到其在农村合作社的账户,其再把这笔钱转给李福春了。

  4.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内容为“时间2011年9月30日,交款单位汪某某,金额伍拾万元整,摘要摊拉暂收押金,收款方式现金,印章浙江新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农村信用社用户为郭某某,卡号为622858019900995XXXX的账户内汇入50万元。证实郭某某收取了汪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

  5.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凭证,证实2011年9月30日汪某某存现金50万元到郭某某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622858019900995XXXX的账户,当日该账户转出492000元进入户名为许某某的账户,同年10月4日郭某某的账户取现共8000元。2011年9月30日户名为许某某,帐号为10100486679XXXX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入账492000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商铺,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帮助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购买,从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用其中部分赃款以其女儿应某某的名义购得宝马轿车1辆(车牌号为浙A57XXX)。案发后,该车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1年11月17日,陆某某往徐某某的存折里打进15万。第二天其就把存折中的15万转出来,其中6万元其以徐某某的名义买保险了,这事徐某某不知道的,5万元左右用来帮别人代付保险费了,其中有一些人已经把钱还给其了,另外4万元其自己用掉了。2011年11月25日,陆某某她们把45万打进其中国建设银行的卡里了。其用其中的40万左右购买了1辆宝马汽车。剩下的钱其也都取出来,其中24000元其给他人买了保险,其他钱其自己花掉了。

  2.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证人来某某(系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开始出售商铺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一次性收取每间85万元的商铺意向金,并开具相关发票。从2011年9月始,没有陆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在其公司购买商铺的记录,也没有收到这几人的意向金。经其辨认,其肯定交款人为陆某某、黄某某的两张盖有“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

  4.收据、进账单,收据内容为“时间2011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黄某某,金额叁拾万元整,摘要商铺预交,收款方式现金,印章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9月30日,交款单位陆某某,金额叁拾万元整,摘要商铺暂收押金,收款方式现金,印章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徐某某,帐号为19-08210046006XXXX的账户,于2011年10月17日汇入1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郭某某,帐号为622700154245000XXXX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由黄某某汇入45万元。证实郭某某取得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的60万元的事实。

  5.交易查询资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郭某某,帐号为622280154241101XXXX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转账存入45万元,当日某某汽车销售处消费296000元,深圳市深银联易办消费7799.33元,取现1500元,2500元,1000元,萧山国家税32700元,次日现金支取48000元,同月29日取现2000元8次,1000元2次,消费2000元2次,5000元1次,同月30日取现2500元8次,12月6日消费5172元,转账3500元;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徐某某,帐号为19-08210046006XXXX的账户,于2011年10月18日入转15万元,当日转出10万元,取现5万元。

  6.取款凭条,证实郭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从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19-08210046006XXXX账户内取出5万元现金,同日从该账户内转10万元现金至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应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处调取车牌号为浙A57XXX的宝马轿车1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 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商铺,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帮助被害人胡某某购买,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胡某某的这20万中的11万其还给了王某某,32000元以他人名义买了保险,剩下的钱都是其自己用掉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情况。

  3.收据,内容为“时间2011年7月25日,交款单位胡某某,金额叁拾万元整,摘要摊位暂收押金,收款方式现金,印章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胡某某的20万元的事实。

  4.明细对账单,证实浙江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户名为郭某某,账号为622858019900995XXXX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4日现金存入16万元,同日转出10万,取现4万,12月16日现取12000元,12月19日现取3000元、3000元,12月20日转出2200元、2000元等。

  5.明细对账单,证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10100076139XXXX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4日转入10万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向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谎称被害人汪某某急需用钱,欲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时以归还被害人汪某某某某信托15万元和理财产品15万元及利息等款为由,让被害人汪某某替其出面向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表示2012年4月1日前其会将50万归还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借款之事其已征得徐某某的同意。当月26日,被害人汪某某从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借得50万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40万以归还汪某某上述款项本息的名义交给汪某某,自己占有了其余10万元。后被害人汪某某在徐某某的催讨下归还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归还被害人汪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上述财物被郭某某骗走的过程。其陈述,2012年3月26日,郭某某让其出面向徐某某借五十万元钱,然后在这五十万里再借给她十万元,2012年4月1日前她会把五十万元钱还给徐某某,她说具体情况她已经向徐某某说好了的。然后其就和郭某某一起去借了钱等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借款50万元给被害人汪某某的情况。其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向其提起,说汪某某的厂要拆迁,需要一笔钱用来投资,所以想向其借50万元钱,大概有一两天就可以还的。其答应了,让汪某某自己来借。过了没几天,其在出差时,汪某某和郭某某一起到义桥找其借钱,其让公司里的财务工作人员孔某某她们处理了借钱的事。当时汪某某她们保证的借期是一、两天,其就给了她们一周期限。后来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在2012年4月份,汪某某超过其所提出的还款期限还没有还钱,其向她催讨,汪某某就归还了该50万元。还钱的工作也是孔某某她们处理的。

  3.证人孔某某(系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其电话,说有一名叫汪某某的女的来公司借50万元钱,要给她办好。那天中午,汪某某和另一个女的到公司,其和公司出纳杨某某核对了汪某某的身份,按程序将50万元钱交给她,给的是一张转帐支票。后来在当年4月份,汪某某分两次把钱归还了。

  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在浙江某某保险公司工作,年收入大概有100多万,其与郭某某的账户是分开的,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郭某某诈骗的事情。

  5.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实汪某某收到金额50万元的支票一张。

  6.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汪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17日以往来款名义先后存入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20万元、30万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该10万元系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汪某某和徐某某编造了不同理由,使汪某某和徐某某陷于错误认识而促成汪某某出面向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其本人实际取得其中的10万元。虽然被告人向汪某某出具了借据,但此后,被告人本人一直没有归还该10万元,结合证人应某某关于其和郭某某的账户是分开的证言,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取得该10万元过程中,既无能力或又无偿还该款的打算,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郭某某曾说给她女儿买保险,因她女儿是未成年人,用徐某某企业的身份去办理手续比较方便,希望徐某某能帮忙,所以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去农业银行办理一本存折。郭某某以买保险的名义向其借过三、四次身份证。办好存折后,这本存折就一直在郭某某处。存折的密码应该告诉她的。

  2.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出一本收款收据,一本户名为徐某某的银行存折。再次搜查时,搜查出一本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个红色印泥、一个印单、一张名片以及一支黑色圆珠笔。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郭某某处扣押收款收据1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户名为徐某某,开户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1张、圆珠笔1支、印章1颗、印泥1颗、收据1本、名片1张,还扣押了车牌号为浙A57XXX的宝马轿车1辆。

  4.情况说明,证实车牌号为浙A57XXX的宝马轿车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

  5.任职证明,证实郭某某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系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代理该公司的人身保险业务。

  6.保险代理合同书,证实2008年5月27日,郭某某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代理销售平安人寿保险产品,有效期三年。

  7.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汪某某名下保单续期交费情况和保全情况,证实汪某某名下的保单交纳保费等情况。

  8.证明,证实新农都全称为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构成坦白,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由被告人郭某某用诈骗被害人陆爱芬、黄美美所得赃款,以应郭丽(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11283025)名义购买的宝马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浙A575EN),予以追缴,经拍卖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陆爱芬、黄美美;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水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仙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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