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自报),男,汉族,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商铺经营者。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商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票夹及手表等商品,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柜台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HANC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票夹及带有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计8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盛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箱包、票夹及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820,185元。 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委托书、鉴定书,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820,18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黄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