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系上海市某区店铺经营者。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在上海市某区经营店铺经销箱包类商品,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HERMES注册商标的包袋10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包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287, 475元。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HERMES商标的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明及鉴定证明,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黄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