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刘继光、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车间主任期间,利用其可以评价采购原料产品质量的职权,先后收受业务单位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感光材料厂经营者王某人民币42,500元,绍兴万能丝网物资有限公司张某珍人民币13,800元,共计人民币56,300元,为上述两家单位谋取利益。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任命通知,银行对账单、订货合同,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退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