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6组某号住所地内,分别容留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徐某某等人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常住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