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蔡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a、刘a,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a及其辩护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蔡a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公交车站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朱a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蔡a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白色晶体二十包及黄色晶体一包;从朱a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蔡a处查获的二十包白色晶体、一包黄色晶体分别净重17.2克、0.19克,其中16.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3克含氯胺酮成分;从朱勇明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蔡a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a的供述,证人朱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俞俊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69克,氯胺酮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蔡a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蔡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蔡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代理审判员 金 渊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