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万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毒品收缴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