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路口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韩某某冒名王成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部门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人王某、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