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口设摊出售淫秽光盘,2013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其将4张淫秽光盘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袁某某的摊位上共查获淫秽光盘152张。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3月8日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及非法所得账款予以没收。 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