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2012年5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同年8月4日又因卖淫嫖娼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黎××在嘉兴市××区余新镇××楼××号店面开设一无名美容店,并阶段性地在该美容店容留卖淫女卖淫。其中在2013年4月21日晚,容留卖淫女黄某先后向嫖客解某某、余某某卖淫各1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国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珺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