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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
    被告人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
    被告人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被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邬××。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戚××、岳××、罗××、王甲、黄×、邬××、叶××、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岳××、黄×、邬××、叶××、麻××、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张甲、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庞××、戚××、岳××在本市××海鸥宾馆××房间内合伙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每天纠集数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罗××、王甲、黄×、邬××、叶××、麻××明知被告人庞××、戚××、岳××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负责抽头、管钱、吃赔钱以及为赌场管门等,并以此渔利。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各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120000元、抽头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庞××、戚××、岳××、王甲、黄×、罗××、邬××分别非法获利某民币15000元、3100元、8000元、6500元、500元、500元、9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庞××、罗××、邬××分别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某民币4300元、500元、900元,被告人罗××向本院缴纳代转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戚××、岳××、罗××、王甲、黄×、邬××、叶××、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甲、陈某某、朱甲、金某某、吴乙、田某某、姚吉翠、张乙、李甲、童某某、王乙、蔡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徐甲、吴成成、王丙、吴丙、鲍某某、冯某某、杨甲、毛某某、李某、李乙、徐乙、杨乙、马某、朱乙、徐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罚没款专用票据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戚××、岳××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罗××、王甲、黄×、邬××、叶××、麻××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戚××、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王甲、黄×、邬××、叶××、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罗××、邬××退缴部分或全部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邬××、麻××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庞××、戚××、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王甲、黄×、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邬××、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七、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犯罪工具:牌九三副、抽头箱(纸盒)两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及查获的赌资、抽头款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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