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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3月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3月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成人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阿立巴巴”药品(共计2粒)销售给吴某。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邢某抓获并查获“阿立巴巴”、“魔力三宝”、“伟哥二代”等药品(共计56粒)。上述涉案的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元及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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