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某区县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某路进某路东约3米处时,与袁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互碰事故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经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