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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秦某,男,1989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某镇某村某社。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
(2013)松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秦某,男,1989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某镇某村某社。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王某、张某(均已判刑)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住处,窃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音响等配件,后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于郑某。经估价,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3,254元。

2010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王某、张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门口处,采用大力钳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红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8元。

2013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某镇某路近某路一饭店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从郑某处调取黑色惠普牌笔记本1台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刘某的陈述,同案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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