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甲。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窜至台州市××下××街道中心街156号知名度服装店,趁店主张乙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抽屉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535元某某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后逃离现场至该街道中心街205号门口时被追来的张乙抓获,赃款、赃物被张乙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王甲、邓某某、王某某、卜某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8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系初犯、无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田×系怀孕的妇女,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