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撤销前判缓刑部分,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合伙,在澳门赌场内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牟取利益。后因借给他人的资金未按时追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产生纠纷。2012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蔡某某借出的200万港元未追回为由,指派被告人裘某某、祝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某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酒店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广场某某KTV某某生活馆被害人蔡某某的办公室内,并指使被告人裘某某、祝某某等人轮流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欠款。 2012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某从某某生活馆带出,在某某广场被害人蔡某某向一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实际取得现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祝某某、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某带上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以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的方式继续逼迫被害人蔡某某筹钱归还剩余款项。12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裘某某开车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一水库边,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其筹款还钱。被害人蔡某某因害怕,随即逃跑,并落入水中。被告人裘某某、祝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救起后,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于2时25分许,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酒店某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祝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蔡某某右手小拇指第一节砍掉,随后与被告人裘某某离开某某酒店,与被告人王某某会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事实经过;被告人祝某某、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借条,住宿记录,通话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奎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