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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8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4岁。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8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4岁。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搭乘一辆出租车到重庆市江北区新上海大厦凯加宾馆附近后,在车内以650元的价格将净重0.54克的冰毒一袋和净重0.36克的麻古四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时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任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悔改,又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纯赤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