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8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57岁。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阳光城611路公交车站,趁登车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陈某右侧裙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777元的HTC牌T328t型手机,准备逃离时被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被扒的手机(已发还)。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价值77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纯赤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