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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闵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a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纪翟路1748号x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a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刘a击打张a左耳部致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刘a接公安人员口头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b、刘d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刘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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