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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杰,浙江无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遵照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杰、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分别于2012年7月底、8月底加入以苏清权(另案处理)为首的电信诈骗犯罪组织,专门负责为各诈骗团伙提供诈骗所用银行卡并代为取款,之后对所取赃款按10%提成,剩余赃款再转入诈骗团伙指定账号,以帮助各诈骗团伙逃避打击。其间,被告人苏某甲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根据诈骗团伙的要求提供用于骗取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乙主要负责外出取款并将赃款交给苏清权处理。2012年9月7日,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诈骗团伙通过电脑软件自动拨打衢州号段的手机号码,谎称机主有法院传票。被害人鲁某某上当后,回拨了诈骗团伙的电话,上述团伙成员则分别冒充法院、公安局、银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鲁某某身份信息被冒用、信用卡被盗刷,需要在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自动报警装置”,而所谓的安装过程实际就是卡卡转账的过程。该团伙为逃避打击,分别联系到三个作案用的取款账户,其中一个账户(卡号:6222021606012575562,户名:王粼)由被告人苏某甲团伙提供。被害人鲁某某信以为真后,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先后三次于9月7日、8日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上转入诈骗团伙的三个银行账户共计112650元,其中被害人鲁某某于2012年9月7日下午通过自己卡号为6215581209000176489的工商银行卡将12858元转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团伙提供的上述账户,之后上述款项由该团伙取出,按比例提成后余款汇给廖某某。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于同日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苏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鲁某某的账户明细、通话清单,王粼的银行卡、银行卡账户信息,金钟大厦物业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汇总,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要求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苏某乙驾驶证、苏某甲的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其余物品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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