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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
(2013)浦刑初字第2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某某乘坐791路公交车,当该车在张杨路、博兴路车站停车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杭某某放在单肩包内的塑料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元、手机维修单、出租车发票等物,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曹某、李某某和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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