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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
(2013)浦刑初字第2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某某网吧上网时,趁七号包间内的被害人纪某等人睡着之际,窃得纪某置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769元的三星GT-N71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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