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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与被害人周乙系××托运部股东,双方因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来到位于温州市××桥街道××路铁道边××号棚××托运部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其纠集的人员持铁棍将被害人周某及托运部员工即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王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张甲、张乙、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周甲在法庭上辩解其未纠集人员伤害二被害人,仅在他人殴打二被害人的过程某某与殴打,并对被害人周某的伤势鉴定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甲纠集人员伤害二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与被害人周乙系“××托运部”股东,双方因账目问题存有矛盾。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来到位于温州市××桥街道××路铁道边××号棚“××托运部”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其纠集的人员持铁棍将被害人周某及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外伤,以背部损伤为著,致T1脊突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外伤,以头部和左手为重,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周乙系“××托运部”股东,双方因账目问题存有矛盾;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其来到位于温州市××桥街道××路铁道边××号棚“××托运部”二楼办公室,与周某发生争执,周某打电话叫来王某,后有一伙人对周某和王乙行殴打,其参与殴打二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周甲均系“××托运部”股东,双方因账目问题存有矛盾;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周甲带了十多个人来到托运部与其发生争执,后其与王某被周甲及带过来的人员持铁棍打伤等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周甲与周乙系“××托运部”股东,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周甲带了七八个人来到托运部,发生争执后其与周某被周甲及带过来的人持钢管打伤等事实。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其经过高翔路一家托运部门口时看到有两个男子拿铁棍在打人,其便报警等事实。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其接到弟弟张甲的电话称其丈夫周某在托运部被打伤,其到托运部看到周某身上都是血,听说王某也被打伤,是周甲带人过来打伤二人等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甲和周乙系其务工的“××”托运部的股东,2012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周甲带了很多人来到托运部,后与周某及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周甲带过来的人持铁棍打伤周某与王某等事实。7、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其姐夫周某的“××”托运部上班时,另一股东周甲带了很多人过来,后与周某及王某发生争执,周甲带过来的七八个男子持铁管打伤周某与王某等事实。8、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托运部上班时,周甲开了两辆车过来,后周甲与周某及王某发生争执,周某及王某被一伙人打伤等事实。9、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周甲与他人在“××”托运部殴打被害人周某、王某的具体经过。10、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周丙被殴打于2012年10月11日到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及具体的治疗过程等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王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甲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周某的伤势问题,经查,病历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周某被殴打后的具体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势经法定程序鉴定为轻伤,故被告人周甲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甲辩解其未纠集人员伤害被害人周某、王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与证实李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甲纠集人员来到托运部与周某发生争执,后伙同纠集的人员持铁棍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相关的监控视频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被告人周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督坚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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