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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某某,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接受“阿甲”(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街道××宾馆519房间,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告人余××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赌资人民币500元及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检材均作检验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阿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及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法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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