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赌博于2012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盗窃于2009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因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某某,被告人陈××、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王××、周××来到温州市××街道××大道××段××汽车修理厂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牌号为浙C×××××宝马轿车停放在此处,便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陈××负责砸坏车门玻璃,然后由被告人王××从轿车内窃取一个价值为人民币4784元的GUCCI钱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梧田××××号被害人赖某某的飞跃车行,由被告人周××在外望风,被告人陈××、王××撬门潜入该车行,窃取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15元)、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70元)及台式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GUCCI钱某及赃款137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赃物数码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赖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发票,情况说明,劣迹材料,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有劣迹,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王××、周××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830元,退赔被害人赖某某赃物台式电脑一台及饮料折价款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法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茜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