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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因本案于2013年5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被告人秦×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来到温州市××街道××村“××锁业”西边被告人秦×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秦×明知被告人田×欲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次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田×来到××街道××政府××号楼410室的机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取艾某生牌UPS电源一台(价值29481元),并搬至一楼后门门边。后被告人田×为转运赃物而返回废品收购站,伙同被告人秦×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该3号楼附近,被告人秦×因害怕等原因而拒绝转运,于是双方返回收购站。随后,被告人田×骑着停放在收购站内的三轮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赃物运至收购站,并伙同被告人秦×将其藏匿在收购站内。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2013)温瓯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秦×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