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奉×、杜××等人经预谋来到本区××街道××路118号3楼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无证网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打开网吧电脑主机机箱,窃取英特尔G530型CPU、威刚DDR3型内存条各7个,价值共计1918元。 2、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奉×、杜××等人经预谋来到本区××街道××村××路41号被害人蒋甲经营的无证网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打开网吧电脑主机机箱,窃取AMD245型CPU、博帝DDR3型内存条各8个、HKC19寸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共计2854元。 3、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奉×、杜××经预谋来到本区××桥××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无证网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打开网吧电脑主机机箱,窃取AMD270型CPU、金某顿型内存条各10个,价值共计3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蒋甲、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赵某叫、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2012)温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奉×、杜××均在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奉×、杜××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918元、2854元、356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孙某某、蒋甲、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