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潘××在温州市××××街道××市场门口摆摊销售音像制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音像制品920张。经鉴定,涉案的920张某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温州市瓯海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