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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 温州市瓯海区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傍晚,被告人周×驾驶豫P×××××号货车与车主即被害人蒋某某一起来到温州市××街道××路“××××物流有限公司”门口的路上,被害人蒋某某将现金12150元存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后被告人周×趁被害人蒋某某离开之机,将该笔现金藏匿到该车驾驶室卧铺下。次日上午,被告人周×驾驶该车与被害人蒋某某来到浙江省××县,后入住×ד××招待所”,被告人周×趁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窃取藏匿在车内的该笔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周×已带领公安人员追回全部赃款并归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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