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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来到温州市××街道××家园1幢1号附近,将一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乙。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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