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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2009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
(2013)虹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2009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令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与“小××”(在逃)结伙,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至本市东长治路××弄弄口附近一变电站,由被告人范××望风,“小××”动手,对正在运行中的200米架空绝缘导线实施盗割,致该处电网处于缺陷运行状态,东长治路至海门路部分路灯断电,影响道路照明,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范××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陆×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被告人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出具的《电力设施被盗的价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拍摄的犯罪现场的街面监控录像照片及被告人范××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系从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范××否认参与盗窃,辩称案发当日凌晨其应“小××”要求,开电瓶车送“小××”至东长治路××弄处后,其即至附近吃夜宵,回到上述弄口时,才看见“小××”从电线杆上爬下来,其实际并不明知“小××”盗割电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与“小××”(在逃)结伙,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东长治路××弄弄口一处架空变压器下,由被告人范××帮助“小××”攀爬电线杆并望风,由“小××”动手,对正在运行中的200米架空绝缘导线(型号04KV,JKYJ-120平方)实施盗割,致该处电网处于缺陷运行状态,东长治路至海门路部分路灯断电,影响道路照明。嗣后,被告人范××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所核价,被盗割绝缘导线及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陆×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接报后前往案发地点抢修时发现,东长治路××弄弄口的3只路灯间相连的4根电线中,北面的2根电线两头被剪断,电线被盗,南面的2根电线均一头被剪断,导致该路段路灯熄灭,影响道路照明。

2、证人秦××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监控室通知后赶赴东长治路××弄弄口,将涉嫌盗窃电力设备的范××抓获。

3、被告人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犯罪现场的街面监控录像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范××与“小××”至东长治路一弄口的架空变压器下,二人商量后,由范望风,并下蹲让“小××”踩在其肩上爬上变压器盗割电线,并将两根割断的电线拖至弄口附近,后范××被民警抓获。

4、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出具的《电力设施被盗的价值证明》,案发地点发生运行中的电力设施被盗事件,合计损失人民币18,000元。

5、被告人范××的前科裁判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范××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犯罪现场的街面监控录像照片均证实,被告人范××与“小××”结伙,至案发处后,由范××望风,并帮助“小××”攀爬电线杆实施盗割电线的行为,可见,被告人范××具有盗割电线的故意并参与了盗割电线,被告人范××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与他人结伙,破坏处于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电力设备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陈再跃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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