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全,男 ,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镇上街×号。2012年5月22日因犯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全,男 ,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镇上街×号。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全窜至本市荔湾区?口车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处,乘被害人陈某某搭乘一辆8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后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2张)。得手后,被告人卢×全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全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全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全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全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原物照片),被害人陈振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小棠、刘延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风险合规部流水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卢×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卢×全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全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全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