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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双井街X号大院X号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双井街X号大院X号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XX,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将军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上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刘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刘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XX、刘XX、陈XX与同事在位于本市荔湾区汾水车站附近的“肥波私房菜”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冯某生发生口角,继而三被告用塑料椅子等物品与被害人冯某生相互打斗,并将冯某生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顺生系被锐器作用致左胸部、左上臂和左前臂软组织创,被钝性暴力致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6日,三被告人被拘传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X、刘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刘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XX、刘XX、陈XX作出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彭XX、刘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彭XX并非预谋犯罪,且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其余两名被告人一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XX、刘XX、陈XX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害人冯某生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支付冯某生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冯某生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生的陈述,证人陆某娇、高某球、刘某全、陈某洪、姚某江、张某珠、冼某平、何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彭XX、刘XX、陈XX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刘XX、陈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XX、刘XX、陈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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