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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华,男 ,1970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云梯山村X号。因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华,男 ,1970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云梯山村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X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与杨巷交界处非法营运时,不服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民警的依法盘查,以手持铁板手及用口咬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致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3名民警受伤(经鉴定,3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X华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X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华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华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X衡、杨X财、张X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害人的工作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经过及扣押清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X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