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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闸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为非法获利,于2012年2月从淘宝网上低价购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70余瓶,并对部分产品贴加标签进行包装后再通过淘宝网等途径加价销售给他人,截至案发共非法获利约1万元。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食药监局”)在被告人杨**位于本市闸北区保德路***弄**号**室的暂住地当场查获准备销售的“A型肉毒毒素”44瓶。经闸北食药监局认定,现场查获的“A型肉毒毒素”均按假药论处。

2013年3月20日,闸北食药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月22日,被告人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的证言笔录,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关于协查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生产企业的函、关于对药品核查的复函、网店页面截图、案件移动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被告人杨**的检举材料、徐某某出售假药案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缴获的假药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龚 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