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2时45分至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为了拿4 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在一名身份不明男子的指示下,戴口罩和鸭嘴帽在某省某镇中国某银行虎门支行ATM机处,从该男子给其的银行卡中取出被害人孙某被诈骗的人民币40 000元,后其在扣除手续费后分多次取出人民币共计39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孙晓芳提供的手机QQ聊天记录,夏某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